1、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也是股东合意的产物。根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公司法把许多事项交由公司章程设定,把过去公司法中许多强制性规范改为任意性规范,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例如,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如今的公司章程不可谓不重要了,成为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小股东们争夺和矛盾的焦点。那么公司章程是怎么产生的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八)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由此可见,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当然,在公司设立阶段,如果个别股东不同意公司章程的条款,其就可以不入股了,因此,公司章程就是全体入股股东意志的体现了。
4、正如社会契约论所表述的那样,当公民把自己的权利通过契约方式交给国家后,公民就丧失了对自己权利的控制了,听任统治者摆布了。当小股东们入股和签署了公司章程后,小股东们就在公司章程的控制之下了,因为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而这部宪法的修改权不在小股东。所谓的民主就是少数服从多数,控股股东、特别是控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把持着公司章程的修改权。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5、有人说,民主也许不是最好的统治方式,但是最合理的弊端最少的统治方式。因为一旦真理在少数人手上时,少数服从多数就是罪恶了,就是多数人的暴政了。当民主与独裁相比,确实民主是首选项。但民主的多少人暴政确实也是问题,特别在经济领域引进民主的决策方式时,与其说是多数人暴政,不如说是大资本的暴政。与其假设控股股东都是心慈手软的仁人志士,不如在公司法中设置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
6、新公司法确实也这样做了: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不仅赋予小股东诉权起诉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管,还赋予小股东退股权和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7、新公司法赋予小股东的这些救济权利,固然是个进步,但是无法解决大股东利用控股权而修改公司章程后对小股东的利益侵害。例如,南京有家设计院,在改制时把一小部分股份卖给了设计人员,当时新设立的设计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这些股份设计人员终身享有。但后来公司发展很好、资产增值很大,占有三分之二的大股东修改了公司章程:设计人员离开公司后必须把持有的股份以入股价退出,转让给其他股东。法院判决支持大股东的诉讼请求,只是在入股价上再加上同期银行利息。暂且不谈是否属于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因为公司资产增值了很多。问题是法院认可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就是说,三分之二的大多数让小股东丧失了持有的股权,强制转让股权的行为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8、新公司章程违法吗?从程序上讲一点都不违法。内容上违法吗?刘俊海教授举过一个类似的例子:有三个股东设立一家公司,并在章程中签字承诺:如有一位股东将来盗窃公司商业秘密或者与公司从事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公司股东会有权将其除名。后来,一位股东盗窃公司商业秘密,就被公司除名了。之后,他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说:“桥归桥路归路。我的确盗窃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我现在愿意赔偿公司的损失,把我赚取的利润交还公司。但是,公司不能开除我股东资格,公司将我除名的决议是无效的。我的股东资格是固有权,谁也拿不走”。作为被申请人的公司认为,既然公司章程中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即全体股东事先承诺倘若某股东有失信行为即被除名,所以将申请人除名于法有据。因为,签字的章程等于有效的法律”。刘俊海教授认为:侵权关系和股权关系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既然公司章程事先把两个法律关系联动起来,就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因而公司将其除名于法有据。换句话说,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就是只要被除名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了,公司章程中开除股东的内容并不违法,即公司章程可以剥夺股东的股权或者说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行迫使股东转让股份或公司强行收购股份。
|